(2015)和民一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与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77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尤庆,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本院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米××赡养费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天增里6号,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汪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米××从2010年3月8日起就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子村东兴里小区12-1-103居住至今;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户籍证明,证实其住所地(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辛庄河沿会所胡同6号。经询原告意见,其表示本案应由我院管辖,但并未提交被告在和平区居住的任何证据。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