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范春花、闫小环及贾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范春花,闫小环,贾旭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环。范春花、闫小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贾旭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春花、闫小环及原审被告贾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春花、闫小环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河南分公司、贾旭生赔偿范春花医疗费17795.32元、误工费7304.09元、护理费81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金14408.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5492.62元;2、判令安邦河南分公司、贾旭生赔偿闫小环医疗费7886.29元、误工费9515.42元、护理费45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14408.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854.96元;3、诉讼费由安邦河南分公司、贾旭生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安邦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范春花及范春花、闫小环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奇,原审被告贾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贾少勇驾驶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瓦屋乡南三岔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范春花驾驶的无号牌“恒胜”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闫小环)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范春花、闫小环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少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环无责任。范春花受伤后,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798.2元;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范春花因左胫腓骨折术后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伤情,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4914.69元;另外,范春花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等360元。2014年9月4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春花的伤残程度为10级,范春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9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春花的二次手术费用大致为4349元(系手术住院直接费用),范春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闫小环受伤后,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头外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60.46元;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闫小环因右肋骨骨折等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3687.83元;另外,闫小环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等340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等1398元。2014年10月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小环的伤残程度为10级,闫小环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号小型轿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1、范春花、闫小环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后,贾旭生已经向范春花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3、安邦河南分公司申请对闫小环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其医疗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贾少勇驾驶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号小型轿车与范春花驾驶的无号牌“恒胜”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范春花、闫小环受伤,给范春花、闫小环带来了多项损失。经核准范春花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25421.89元,护理费7800.5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16年×10%),由于范春花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为14408.08元,故范春花的伤残赔偿金按14408.0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8530.52元。经核准闫小环损失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7886.29元,护理费4290.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16年×10%),由于闫小环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为14408.08元,故闫小环的伤残赔偿金按14408.0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经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4684.67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豫D8F0**号小型轿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故安邦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春花、闫小环医疗费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春花护理费7800.55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708.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小环护理费4290.3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898.38元。根据鲁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少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环无责任,酌定贾少勇承担本案70%的责任、范春花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为宜;故安邦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范春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为3780元{(3000元+1000元+1400元)×70%},范春花医疗费损失的不足部分为14295.32元{(25421.89元–5000元)×70%},由于范春花的医疗费请求为17795.32元,故安邦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范春花医疗费12795.32元(17795.32元–5000元),由于贾旭生已经向范春花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安邦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范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为15575.32元(12795.32元+3780元–1000元)。安邦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闫小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为4050.4元{(7886.29元–5000元+1650元+550元+700元)×70%}。由于范春花、闫小环的损失并未超过豫D8F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贾旭生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安邦河南分公司予以返还。范春花、闫小环请求的误工费,由于范春花、闫小环均已超过60周岁,庭审中范春花、闫小环也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对范春花、闫小环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范春花请求的停车费,由于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安邦河南分公司申请对闫小环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其医疗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安邦河南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范春花损失32708.63元,赔偿闫小环损失28898.38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范春花损失15575.32元,赔偿闫小环损失4050.4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贾旭生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范春花、闫小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范春花负担300元,闫小环负担2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10元。安邦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闫小环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委托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委托的权利,委托时没有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鉴定程序违法。安邦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安邦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为由不予准许是错误的。闫小环提供的证据违法,应当不予采信。2、闫小环第二次住院没有证据证实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安邦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应当准许,且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如果没有证据,也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安邦河南分公司承担。范春花、闫小环答辩称:1、安邦河南分公司申请对闫小环的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其申请被法院驳回符合法律规定。2、闫小环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因无钱治疗,转入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治疗,治疗的伤情为右腿骨骨折,诊断证明闫小环的伤情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闫小环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被撞折引起心脏病,以前并无此病。安邦河南分公司称闫小环二次住院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是错误的,原审驳回安邦河南分公司申请正确。诉讼费是范春花、闫小环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贾旭生述称,肇事车买的是全险,给范春花、闫小环造成的损失应由安邦河南分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闫小环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的委托人范爱饶是范春花、闫小环之女。本院认为,贾少勇驾驶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号小型轿车与范春花驾驶的无号牌“恒胜”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春花、闫小环受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环无责任。各方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人贾少勇应对范春花、闫小环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贾少勇驾驶的贾旭生所有的豫D8F0**号小型轿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安邦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春花32708.63元,闫小环28898.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范春花15575.32元,赔偿闫小环损失40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小环伤残鉴定及二次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问题。闫小环因事故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头外伤,2014年6月5日出院,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冠心病。从诊断证明和住院时间上可以看出,闫小环在鲁山县观音寺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并非安邦河南分公司上诉所述的与事故无关。故安邦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闫小环二次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闫小环的伤残评定是由其女范爱饶代其委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邦河南分公司虽然对评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安邦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延琼-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