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毛洪伟与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伟,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毛洪伟,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洪伟诉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利民一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利民一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洪伟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市场部办事处主任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作一直勤勤恳恳,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底,原告无故被被告辞退。自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依法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3月1日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毛洪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并于2013年3月1日到岗开展工作。证据三、原告的聘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努力表现优异,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聘书,聘任原告为其公司销售经理,聘期为一年。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应经过仲裁,案件属于仲裁前置;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首先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基本工资也是不正确的,不是被告将原告辞退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不来上班了,原告没有任何手续,过错在原告;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公司文件,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拒不上岗,被告按照公司的决议下发的文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即入职审批表,被告对其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证明其出处,该表不真实,因为该表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供证据三的时间是不相符的,聘书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入职审批表是2013年3月1日到5月31日是实习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入职审批表为打印件,审批表没有应聘者即原告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表内公司审批流程无大区经理、分管领导、财务总监及董事长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三即聘书是被告单位出具的没有异议,认为聘书是为了开展业务的需要,并不是客观上的经理,原告没有行使经理的职务,聘书的聘任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聘书上的毛洪伟的“宏”和身份证上的“洪”不一致。本院认为,毛洪伟的“宏”和身份证上的“洪”不一致系笔误,聘书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能够证明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公司销售经理,聘期为一年的事实,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是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雅办字【2013】018号文件“关于对白石等同志严重违纪处分的决定”及营销中心关于市场人员工作职责及管理制度,原告异议认为公司的处分决定是没有的,是后来补的,原告当时还在公司上班,对真实性有异议,市场管理制度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合理;白石和毛洪伟也不知道文件和制度,原告2013年7月份的时候还代客户往公司打款;原告是一个区域经理,因为原告销售白酒的业绩下滑,原告的工资也相应降低,造成了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存在原告旷工和不在岗;原告一直都没见过这个文件,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文件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没有把原告违纪事实(连续旷工四天且报假岗)告知原告,处分决定作出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处分决定也未送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招聘原告毛洪伟为其销售部经理,并约定月工资3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聘书,聘毛洪伟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因工资问题未协调好,于2013年8月1日离开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3月1日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毛洪伟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当时任公司销售办事处主任,月基本工资3000元,其中公司将400元作为社会保险补贴打入我工资以内,该工资包括400元在内,特此说明”。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聘书,招聘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聘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作为依法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4个月,实际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应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其争议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处理,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洪伟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二、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洪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元;三、驳回原告毛洪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雅韵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献军审 判 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马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