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魏某某,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网络上认识后谈恋爱,2014年原告怀孕后原、被告结婚,原告生育一子郑某甲。被告交友不慎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无信任感,婆媳关系也紧张。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就有家庭暴力行为,分居以来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在分居期间,被告发生婚外情,对婚姻不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8号14幢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30000元;5.分得被告经营嘉轩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户口页、《医学出生证明》、照片、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等,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以上《结婚证》、户口页、《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对照片、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纳。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像原告所陈述的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请求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认可原告请求的青春损失费。被告向法庭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郑某甲。另查明,原告所请求分割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房屋系被告母亲杨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购买,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某、郑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系年轻夫妻,自我意识较强,在共同生活中易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提升家庭责任感,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且婚生子郑某甲尚未满一周岁,需要父母双亲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