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等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朱军,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成全,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663号案外人:张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新区龙海大道3号龙海港湾小区F211-16号。法定代表人:明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云。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军。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全,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吴超。被执行人:吴成全。被执行人:吴超。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置业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张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波称,2013年12月25日,本人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同日,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本人已以现金方式向诚全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周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委托诚全置业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无法正常办理,已经严重侵犯本人的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于2012年5月26日与诚全置业公司、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经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以下简称大渡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渝渡证字第3560号]。2014年1月16日,经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申请,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渡证字第49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3,000,000元、利息13,352,88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24%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892,000元、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张波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同日,诚全置业公司向张波开具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的收据一张。2014年12月5日,张波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接收手续。再查明,2013年12月25日,周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存入32万元。次日,该款又转入周华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银行账户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诚全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某号等房屋。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张收据、《百安星城业主管理规约》及《防火责任书》各一份、周华的银行存折及贷记来账明细各一份、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一盒钥匙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以现金方式向诚全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周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周华将该款项转入诚全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张波已实际占有该房屋。除该房屋以外,张波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诚全置业公司、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波作为购房消费者,在本院查封诚全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前,已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住宅房屋。虽然诚全置业公司向张波开具了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收据,但是张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华系诚全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诚全置业公司授权周华代收上述购房款,且张波所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周华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与周华名下银行账户所存入的数额不完全一致,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波已向诚全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张波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上述房屋不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