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鹏杰与王军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杰,王军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鹏杰。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飞。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鹏杰与被告王军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杰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王军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位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原诉1万元,增加诉讼请求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飞的答辩意见: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询被告王军飞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张鹏杰伤情及医疗费190354.91元,其中赵县中医院住院费77228.01元、输血费6828元,省三院三次住院费分别为86692.53元、3074.17元、16528.20元、门诊4元。以上共计190354.91元;三、原告四次住院共住院147天:赵县中医院住院36天(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0日)+省三院第一次住院97天(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7日)+省三院第二次住院4天(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7日)+省三院第三次住院10天(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9日),共计住院天数为36天+省三院三次住院111天=147天;四、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4日到2015年5月29日,共计207天,原告日均工资110元,误工费共计22770元;五、对于二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护理人吴红芳(原告妻子)和郑聚伟(原告的舅舅),均在赵县绿丰微肥厂工作,日均工资11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不认可,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郑聚伟2014年11月4日请假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147天护理天数不认可。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47天×100元=14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天数为207天(2014年11月4日到2015年5月29日),共计207天×30元=6210元。被告只认可伙补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按照住院期间147天赔付;三、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被告不认可。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因该院2015年4月13日出院的诊断证明中有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而在省三院的三次住院期间均未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但根据省三院的三份病历中的出院诊断,2015年3月17日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坏死;右侧胫骨腓骨开放骨折术后;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右足第1趾末节骨折;腹部开放伤术后;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左足中间、外侧楔状骨骨折。”2015年4月8日为“双胫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足足趾挛缩畸形。”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在省三院的三次住院期间,均可按二人护理,出院期间可按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天×110元×2人=3234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因在省三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出院后需人照顾”的医嘱,故从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2015.3.17-2015.4.23)37天应为护理天数。从第二次出院到第三次住院(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22天,在此期间,由于原告伤情未稳定,仍需有人陪护,仍应为护理天数。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应予支持,天数为37+22天=5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9天×110元=6490元。以上共计护理费为3883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0元。被告认可5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207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07天×20元=414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住院次数较多,往返费用也好较多,故可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903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207天×20元=4140元,共计209194.9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2770元、护理费3883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100元。合计272294.91元。本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张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亡项下63100元,共计73100元;由被告王军飞赔偿原告(209194.91元-10000元)×30%=597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鹏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王军飞赔偿原告张鹏杰损失共计59758.2元;三、驳回原告张鹏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军飞负担146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