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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义忠与肖万均、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张义忠,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被告肖万均,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被告杨娟,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原告张义忠诉被告肖万均、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万均、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忠诉称,被告肖万均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应当在2015年1月12日还款,于2014年2月16日借款30000元,应当于2015年2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不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万均、杨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万均是东莞市塘厦和盛电子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五六年左右,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主张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肖万均经营的东莞市塘厦和盛电子厂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归还,后延期至2015年1月12日归还,当时约定以东莞市塘厦和盛电子厂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东莞市塘厦和盛电子厂的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000元至被告肖万均的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东莞市塘厦和盛电子厂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后延续至2015年2月底还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500元至被告肖万均的账户。原告主张因原告开设了五金店,平时被告肖万均到原告店里拿货,欠下货款共计3500元,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此以作为借款在案涉《借条》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张义忠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注以塘厦振兴围益民路39号工厂所有设备作抵押)注明:2014年3月12日前还款。借款人:和盛电子厂,肖万均。2013.12.12.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名:肖万均、杨娟。中国银行62**********28。以上合约续签4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肖万均。2014年3月12日。以上合约续签4个月,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肖万均。以上合约续签到2015年1月12日。肖万均。”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张义忠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5月26日还清。和盛电子厂。肖万均,杨娟。2014年2月26日。62**********28。中国银行。肖万均。以上合约继续延迟3个月到2014年8月26日归还。以上合约续迟到2015年2月31日归还。肖万均。2014年10月4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加盖了东莞市塘厦和盛电子厂的印章。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万均、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经审查,两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以及“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名”处签名,原告主张两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66500元(38000元+28500元),对于差额35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肖万均欠原告的货款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6650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66500元为借款本金,而两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65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6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万均、杨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义忠已预交,由原告张义忠负担77元,被告肖万均、杨娟共同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