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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皇通石材有限公司、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黄彬,上海皇通石材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范小勇,孙焱,黄燕雯,张帅,海林林,钟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6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黄彬,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皇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彬。被执行人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被执行人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范小勇,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孙焱,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被执行人黄燕雯,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张帅,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海林林,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钟丽萍,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黄彬、上海皇通石材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范小勇、孙焱、黄燕雯、张帅、海林林、钟丽萍等11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11位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1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8590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2月21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802411万元;给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合计人民币2.1831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黄彬、上海皇通石材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范小勇、孙焱、黄燕雯、张帅、海林林、钟丽萍等11位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证券及本市房地产等查询,上述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未掌握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致使本次执行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605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思广审判员  戚润华审判员  余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