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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刘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王国庆,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刘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5元,退还原告5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