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刘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王国庆,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刘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5元,退还原告5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