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松青与郑筠、张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青,郑筠,张清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林松青,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筠,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清福,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松青与被告郑筠、张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青的委托代理人熊启华被告张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青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分,利息每月支付;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郑筠转账6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筠未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张清福与被告郑筠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筠、张清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4080元);2、被告郑筠、张清福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3、被告郑筠、张清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筠未作答辩。被告张清福辩称,被告郑筠系被告张清福的前妻,被告张清福对其债务一点都不清楚。在2013年底,被告郑筠有赌博,被告张清福为其偿还了六、七十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连带关系应提供证据。被告郑筠借的钱没有花在家庭生活上,与被告张清福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5分计息,利息每月支付;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郑筠转账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筠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筠与被告张清福于1988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婚姻档案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张清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筠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筠于借条中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请求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持的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筠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清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张清福应就被告郑筠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清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辩称的被告郑筠存在赌博,其所借款项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的事实,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郑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筠、张清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松青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筠、张清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松青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林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郑筠、张清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