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鹿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汲兵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汲兵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负责人魏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汲兵杰,男,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白杰,男,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鹿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汲兵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鹿邑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汲兵杰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汲兵杰拥有的车辆豫P524**、豫P7W**挂车挂靠经营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陈小陪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8月11日8时许,该车辆由原告的司机张怀军驾驶在广东省韶关S249线路9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货物损失额为80600元,鉴定费3200元,必要的施救吊车费3250元。原告方已经就本次事故共赔偿货主武汉鑫睿神钢有限公司89000元。原审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汲兵杰实际拥有的车辆豫P7W**挂车挂靠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委托陈小陪到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显示豫P7W**挂车行驶证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明陈小陪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受理了豫P7W**挂车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且原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汲兵杰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必要的施救花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包装不善及超载行为,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4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汲兵杰保险赔偿款87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财险鹿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载有32吨以上货物,该车辆核定载重30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超载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汲兵杰答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车辆超载,更没有认定车辆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超载拒赔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表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应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不是超载而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超载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且本案保险车辆牵引车豫P524**载重量为31.38吨,豫P7W**挂车载重量为30吨,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载有32吨货物,但仅超出车辆载重量2吨,并不足以认定该车辆已构成严重违章超载。同时,上诉人仅凭打印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亦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以此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