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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朱某甲,原兖州市木器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下岗职工。被告:朱某丙,下岗职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杨永芝共生育二子即两被告,原告之妻于2005年11月去世,原告现已68岁,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目前有血压高、头晕等毛病。原告养育两被告成人花费了20多万元,现已无力照顾自己,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生活费和保姆费。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在十年前是打过原告两巴掌,当时是因为被告的母亲刚去世20余天,原告即做出了对不起母亲的事,但被告当时出手并不重,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两次再婚,从未有和两被告及家人协商过。原告有收入有住房,根本不缺钱,不需要子女的赡养。被告朱某丙辩称,作为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应该的,但原告现在并没有到非由子女来赡养的地步。原告现有两套住房,身体××,且每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根本不属于生活困难。而被告下岗多年无稳定收入,靠打零工养家糊口,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再负担原告的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和两被告的母亲杨永芝共生育被告兄弟二人,被告的母亲杨永芝于2005年去世。两被告均已结婚生子,原告也已再婚。原告系退休职工,目前月工资2500元左右,有两套住房,身体并无大的毛病。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曾就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两被告亦按约定每月分别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原告欲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因涉及到房产系原告与两被告母亲的共同财产,需两被告共同签字同意后方可出售,因两被告不同意签字,原、被告发生矛盾,两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生活费。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200元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和雇请保姆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雇保姆的费用每月1800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赡养老人保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过六旬,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而两被告曾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与原告达成过协议,也曾按每月200元支付过赡养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给付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生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本案原告有退休金,有住房,且身体并无大的毛病,能够正常料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600元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每月1800元的雇请保姆的费用,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身体状况和婚姻情况,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300元整。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两被告分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利审 判 员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