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违法主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转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枣强县大营镇顾庄村于某乙的车牌号为冀A×××××天籁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街皮张褥子入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枣强县大营镇李旧路寺村李彦中(男,41岁)驾驶的倍儿捷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彦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中无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枣强县大营镇顾庄村于某乙的车牌号为冀A×××××天籁牌小型客车沿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街皮张褥子入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枣强县大营镇李旧路寺村李彦中(男,41岁)驾驶的倍儿捷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彦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中无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9日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周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乙、白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河北省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枣司医鉴字第2015066号尸体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枣强县公证处(2015)枣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虹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