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中和与商广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和,商广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魏中和,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广维,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寇伟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中和诉被告商广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魏中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中和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魏中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中和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30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和委托代理人黄爽爽、被告商广维委托代理人张福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军、寇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和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0分许,被告商广维驾驶的鲁H3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339省道16公里郝庄村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魏中和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中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商广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商广维驾驶的鲁H3XX**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232637.774元。被告商广维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部分费用过高,超过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的比例过高,应当按照三七分成,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0分许,被告商广维驾驶鲁H3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339省道16公里(郝庄村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魏中和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中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广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中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出血,脑梗死,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腰部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头皮裂伤等症状。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58522.12元。2015年3月1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中和伤残程度1个Ⅻ级,1个Ⅹ级;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0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参与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中和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魏中和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伤残程度1个Ⅻ级,1个Ⅹ级。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2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商广维驾驶的鲁H3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魏中和自2012年9月份,在巨野县兴源煤炭有限公司上班做饭,工资1200元/月,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中和和被告商广维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商广维除已经支付原告魏中和的医疗费26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中和1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魏中和承担,本院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巨野县兴源煤炭有限公司证明、调查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商广维驾驶鲁HJ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魏中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魏中和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广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中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支出医疗费58522.1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中和在巨野县兴源煤炭有限公司上班,工资1200元/月,原告魏中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2天,其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242天=9680元。原告魏中和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0天。护理费为:117.23元/天×44天×2人+117.23元/天×80天×1人=19694.64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3天+100元/天×21天=3940元。原告构成1个Ⅻ级,1个Ⅹ级,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10年×42%=122732.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35元,评估费2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照相费1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中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魏中和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522.1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9694.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122732.4元,车损1235元,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223704.16元。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2123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车损1235元)。因本案被告商广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21235元,依法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中和12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魏中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会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