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樊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樊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江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欣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樊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琦、被告樊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桥支行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该笔借款已逾7期,仍欠借款本金759442.63元、利息22038.49元、复利429.45元、罚息192.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欣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9442.63元、利息22038.49元、复利429.45元、罚息192.59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171%计算)和复利(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171%计算);原告对被告樊欣文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樊欣文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7250元。被告樊欣文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翠堤春晓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37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11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人以其所购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翠堤春晓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行使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樊欣文发放了借款82万元,但被告樊欣文自2014年10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0年4月8日,被告樊欣文尚欠借款本金759442.63元、利息22038.49元、复利429.45元、罚息192.5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樊欣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自2014年10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725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被告樊欣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759442.63元、利息22038.49元、复利429.45元、罚息192.59元,合计782103.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准);二、被告樊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对被告樊欣文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翠堤春晓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被告樊欣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