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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福生与贾允磊、张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生,贾允磊,张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董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生,市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允磊,农民。被告:张洪学,市民。原告董福生诉被告贾允磊、张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允磊、张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生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贾允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张洪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2月至今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允磊、张洪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贾允磊、张洪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贾允磊与原告董福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息5%,逾期还款的,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保证人愿就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董福生(贷款人)、被告贾允磊(借款人)、张洪学(担保人)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董福生支付给被告贾允磊借款200000元,被告贾允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所举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福生与被告贾允磊、张洪学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外,均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贾允磊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允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洪学自愿为被告贾允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允磊偿还原告董福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允磊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贾允磊、张洪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