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冉茂龙诉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龙,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同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冉茂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7日。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希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同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4日。原告冉茂龙诉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龙、被告张同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龙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40万元,原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40万元,被告张同举负担保责任。该投资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退还投资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同举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原告投资40万元在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每月领取了8000元分红利润,利润付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同举为该笔投资担保属实,在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不起时,被告张同举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冉茂龙(乙方)与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参与甲方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间乙方不承担资金投资风险,且不参与甲方投资项目的管理。二、甲乙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为2014年05月15日至2015年05月15日。注明:三个月后双方约定可自由支付本金。三、乙方投资后,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捌仟元整。四、投资期满,若乙方不再与甲方续签投资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投资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协议由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柯希敏加盖印章,原告冉茂龙签名,被告张同举在该协议第四条后书写“注明:该笔资金由张同举担保。2014.5.15。”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领取每月投资收益8000元至2015年4月15日。后因该投资协议期满,二被告未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冉茂龙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一份,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投资40万元,仅分取利润,不承担风险,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借款归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该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同举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冉茂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同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