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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法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升晋,谢荣华,吴绪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68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禹铭,总经理。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谢升晋,总经理。被告谢升晋,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礼武,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华,男,住广西省南宁市。被告吴绪敏,男,住广西省南宁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路通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因向五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除被告谢升晋、谢荣华外,其他均被退回,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其余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迪,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礼武和被告谢荣华、吴绪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协商,就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型号JS370的杰西博挖掘机4台(序列号1909560、1909545、1909548、1909544)、型号JS220的杰西博挖掘机2台(序列号1766846、1766858)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路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英聚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桂路通公司使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在合同附表中确定,以支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手续费人民币0元,期末购买价格为3,51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被告桂路通公司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2012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弘升英聚公司的指示支付设备剩余款项,取得设备所有权。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桂路通公司于2013年1月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期租金,此后便停止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到期租金共计2,197,983.20元,逾期利息213,153.2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上述《租赁协议》项下所涉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3、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到期租金2,197,983.2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213,153.24元,其后以欠付租金2,197,983.2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5、被告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对被告桂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取回了系争租赁设备,并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桂路通公司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3、供应商发票、产品合格证、设备交付收据、付款指令、付款通知及确认函,证明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开具了发票,被告桂路通公司收到了供应商所交付的租赁设备,并表明被告桂路通公司检验了设备符合条件;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余款,取得了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5、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出具保证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律师函,证明被告桂路通公司违约后,原告进行催讨;7、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桂路通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追讨租金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共同辩称,对签订租赁协议和保证书没有异议,对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无力继续支付租金。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的1,581,000元为被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购买设备首付款,不属于租金。现原告已经自行取回租赁设备,故1,581,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桂路通公司或用于冲抵应付租金。被告谢荣华、吴绪敏共同辩称,对签订保证书没有异议,但逾期利息、律师费都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有关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的1,581,000元,应当用于冲抵欠付租金。该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法律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谢荣华、吴绪敏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桂路通公司、升晋公司、谢升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的1,581,000元为被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购买设备首付款,不属于租金。现原告已经自行取回租赁设备,故1,581,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桂路通公司或用于冲抵应付租金。被告谢荣华、吴绪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的1,581,000元应当用于冲抵欠付租金。此外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但直至2015年才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协商,就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型号JS370的杰西博挖掘机4台(序列号1909560、1909545、1909548、1909544)、型号JS220的杰西博挖掘机2台(序列号1766846、1766858)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路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弘升英聚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桂路通公司使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在合同附表中确定(详见《租赁协议》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以支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手续费0元,期末购买价格为3,510元;保证金248,310.44元,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认为合适的顺序冲抵。《租赁协议》中还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货商,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保证,也不对供应商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担责任。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证明承租人已经检验设备并同意按时支付租金。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租赁协议》特别条款中约定,设备价格与租赁成本之间的差价共计1,581,000元由承租人直接付至供应商指定账户。2012年9月5日,被告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9月6日,被告桂路通公司与弘升英聚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价款9,300,000元。合同约定融资审批首付金额1,581,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桂路通公司将其与弘升英聚公司签订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设备总价格9,300,000元。鉴于租赁协议项下转让方须支付1,581,000元,受让方实际仅需支付7,719,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桂路通公司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同日,被告桂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要求原告就系争租赁协议向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博公司)支付设备款7,719,000元。2012年9月12日,弘升英聚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称已经收到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581,000元、保证金248,310.44元,鉴于弘升英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1,570元,请原告将剩余款项7,239,119.56元支付至杰西博公司账户。杰西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弘升英聚公司收到设备全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杰西博公司付款7,239,119.56元。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桂路通公司于2013年1月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期租金,此后便停止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到期租金共计2,197,983.20元,逾期利息213,153.2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一、在被告桂路通公司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情况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取回了系争租赁设备。二、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7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00,2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租赁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转让协议》、设备交付收据、发票、付款通知、付款凭证、还款记录、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路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依法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原告在依约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桂路通公司仅支付了15期租金便停止支付租金,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取回了系争租赁设备。取回后,租赁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其取回设备前的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到期租金2,197,983.2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桂路通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向原告缴纳了248,310.44元的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保证金应当用于冲抵被告桂路通公司欠付租金。故被告桂路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到期租金1,949,672.76元(2,197,983.20元-248,310.44元=1,949,672.76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桂路通公司违约导致系争合同解除,原告还有权向其主张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00,260元律师费,故其主张200,000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谢荣华、吴绪敏提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0,000元的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但并未就此抗辩说明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系争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对于被告谢荣华、吴绪敏关于调整逾期利息、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升晋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出具保证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桂路通公司向供应商弘升英聚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581,000元的处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首付款,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桂路通公司。五被告认为该款为被告桂路通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的设备首付款,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款为租赁首付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桂路通公司或用于冲抵应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看,虽然系争《租赁协议》并未明确将1,581,000元表述为租赁首付款,但在协议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设备价格与租赁成本之间的差价共计1,581,000元由承租人直接付至供应商指定账户。即该1,581,000元并未计入原告的租赁成本,没有由此计算被告桂路通公司应付的租金。故该款不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桂路通公司。其次,从原告融资租赁业务成本计算来看,原告为购买系争租赁设备实际支出设备款7,470,689.56元(原告向供应商汇款7,239,119.56元+供应商应付原告保证金231,570元=7,470,689.56元)。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若双方按约履行完毕并由被告桂路通公司回购设备,原告可收取租金、设备回购款共计8,805,181.08元(总租金8,801,671.08元+回购款3,510元=8,805,181.08元),原告由此可获取赢利。若首付款1,581,000元须返还被告桂路通公司或冲抵其应付租金,则原告可收取租金、设备回购款共计7,227,691.08元(总租金8,805,181.08元+回购款3,510元-1,581,000元=7,227,691.08元)。则由此计算的原告向被告桂路通公司收取款项少于其购买设备的实际支出。原告不仅无法取得利润,甚至产生亏损,这显然不符合原告作为商事主体通过签订合同赢利的基本特征。故各被告关于1,581,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桂路通公司或用于冲抵应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既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1,949,672.76元。二、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13,153.24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49,672.7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对上述判决中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9.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7.10元;由被告广西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谢荣华、吴绪敏、谢升晋共同负担人民币2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