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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玲洁与徐安军、邵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洁,徐安军,邵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张玲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军。被告邵鸿雁。原告张玲洁为与被告徐安军、邵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安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宇波、被告邵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安军系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的经营者,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该医疗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邵鸿雁应对其与被告徐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玲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约至2014年10月15日。徐安军,××,2014年9月25日。拟证明被告徐安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档案馆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结婚登记及离婚情况。3、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港药房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4、张玲洁社保卡,拟证明原告张玲洁在舟山沁心医疗企业工作的情况。被告邵鸿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徐安军因经营公司严重亏损目前下落不明,其或公司名下对外所负债务数百万元。被告邵鸿雁在银行工作,从未参与过被告徐安军的公司经营。被告徐安军借原告50000元用于公司,公司有会计,应该做帐的。被告邵鸿雁与原告也比较熟悉,多次接触,相互间电话、微信都有来往,但原告始终没有对被告邵鸿雁提起被告徐安军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也从来没有向被告邵鸿雁催讨,被告邵鸿雁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此事。被告邵鸿雁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徐安军用于公司,被告邵鸿雁不知情,不应该由被告邵鸿雁共同偿还。被告邵鸿雁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被告邵鸿雁的意见辩称:“公司刚刚营业,资金紧张。原告是办公室主任,急用,借五万”。“该笔钱是徐安军为经营借款,是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2(被告邵鸿雁),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借款)是以个人名义,用在公司。”“综合以上,可以判断,这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也是公司经营的……,用途用在公司了。钱有没有入帐(不清楚),入帐不能否定主体是徐安军。”被告徐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徐安军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声明。声明拟说明该笔借款与被告邵鸿雁无关,并表示在自己工作落实后逐月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军在2014年4月成立“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同年8月成立“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港药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被告徐安军成立上述公司后,原告张玲洁即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后被告徐安军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安军未归还,之后被告徐安军因公司或个人名义大量负债而去向不明。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邵鸿雁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从债务的性质分析,首先,原告一直强调被告徐安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次,原告又提出被告徐安军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邵鸿雁当时系被告徐安军妻子,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原则上由公司财产清偿,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尚不能认定属于公司债务,但可以确认被告徐安军是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进行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原告不主张由公司偿还而要求由被告徐安军偿还,可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邵鸿雁共同偿还缺乏依据,因为原告明知被告徐安军借款的用途既不是为了其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经营,而是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况且,原告借款给被告徐安军时并未征询被告邵鸿雁意见,也未要求被告邵鸿雁在借条中共同签名,又基于被告徐安军所经营的上述公司及其个人大量负债的事实(本院已审理结案十余件,标的上百万元),若本案债务判决由被告邵鸿雁共同偿还,势必引起被告徐安军为经营公司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其他债权人都向被告邵鸿雁主张债权,对被告邵鸿雁而言是不公平的,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鸿雁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安军归还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玲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