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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份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了孩子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且被告再一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半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及联系,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处离婚我的意见是:1、复婚不是我主动提出的。2、复婚后我们共同生活了。3、我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有邻居作证。4、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丙。2013年9月双方在海兴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海兴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9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始终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始终随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8月12日本庭对原被告已满11周岁的婚生子刘某乙进行了询问,刘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感情不和,原被告2013年9月协议离婚,复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关系也没有改善。仅一个月以后,原告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半年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未能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女儿,虽然婚生子刘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乙与其父亲生活时间较长,从其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方面考虑,本院认为以随其父亲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有利。由于婚生子刘某乙与婚生女刘某丙相差5岁,原告抚养时间较长,付出的抚养费用较多,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于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