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缪某、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曾因嫖娼,于2007年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吸毒工具、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鲍某,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05年6月6日、2008年12月14日和2014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四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缪某、鲍某商量一起吸毒,由被告人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鲍某出资开房。随后,被告人缪某联系了吸毒人员季某(已行政处罚)、候某(另行处罚),与被告人鲍某一起到本市白云蓝天会展中心。被告人缪某用候云华身份证开了6412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缪某、鲍某容留季某、侯云华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缪某和侯某、季某先后离开房间。被告人缪某联系了吸毒人员宣弋超、王某(均已另行处罚)并带到6412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缪某、鲍某容留宣某、王某一起与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另查明,被告人缪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和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罚款二百元和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鲍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王某、宣某的证言、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关于被告人缪某立功情况的相关查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缪某、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鲍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