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爱荣与常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荣,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孟爱荣,女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常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爱荣诉被告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荣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常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荣诉称:2015年6月1日8时05分许,常伟驾驶豫P18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质量监督局门口历转时与孟爱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爱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伟驾驶豫P18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常伟辩称:关于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孟爱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6901.3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花费医疗费6901.3元,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证据三、户口本、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诉讼资格,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常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户口本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记录,以及银行发放流水单。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赔偿清单,误工费过高,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孟爱荣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多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出院后还应当休养三个月,法院应当支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8时05分许,常伟驾驶豫P18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质量监督局门口右转时与孟爱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爱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爱荣受伤后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901.3元,根据医生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故原告要求三个月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再查明:常伟驾驶豫P18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常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伟驾驶豫P18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孟爱荣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9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误工费11356元(3370元/月+3250元/月+3400元/月)÷90天×102天;4、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1-5项共计19853.3元。被告常伟应承担19853.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爱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853.3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孟爱荣198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常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