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某、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上列被告人2015年5月28日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蔡某伙同同案人“防弹衣”(身份不明)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一出租房楼下,经策划后,使用螺丝刀和小剪刀等作案工具通过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后被告人安某、蔡某及同案人“防弹衣”驾驶该助力车到福清市石竹街道冠捷西环宿舍旁的药店楼下,使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蔡某处查扣到助力车一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4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42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蔡某伙同同案人“防弹衣”(身份不明)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一出租房楼下,经策划后,使用螺丝刀和小剪刀等作案工具通过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光(迅鹰125CC)助力车。后被告人安某、蔡某及同案人“防弹衣”驾驶该助力车到福清市石竹街道冠捷西环宿舍旁的一药店楼下,使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宜(迅鹰125CC)助力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蔡某处扣押到台光(迅鹰125CC)助力车一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台光(迅鹰125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心宜(迅鹰125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闻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行专用票据,车辆检验合格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安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安某、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田鹏人民陪审员薛娟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云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