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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胜利,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胜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牛成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豫H83**挂)车挂靠在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5月3日,浩华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2521.72元。2013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投保车辆在沁阳市××西××转盘西200米处焦克路旁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报案,并联系浩华公司及被告,被告派员到火灾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从2013年2月2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2521.72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2015年3月23日止合计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理赔程序将事故车辆的理赔款赔付给登记车主浩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理赔,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挂靠证明,3、机动车行车证;上述证据证明豫H×××××(豫H83**挂)车系原告所有并挂靠在浩华公司经营。4、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豫H×××××(豫H8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5、沁阳市消防大队河内路中队的出动命令、出警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于事故发生当天派员出险拍照。6、车辆维修清单、录音资料、关兵证明、2013年2月23?日及4月18日车辆损毁照片15张;证明故事发生后,保险公司授权维修单位沁阳市中建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数额为140320元,投保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维修清单购买轮胎、钢圈(计11200元),安装在事故车上。7、给付保险金的再次申请、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由被告公司签收,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8、2013年5月27?日梁文尊证明、机动车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登记车主是浩华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2013年5月27日还清所有贷款并于2013年7月5日被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解除抵押。9贺某贺肖肖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营运承包合同、领取赔款授权书及索赔申贺某贺肖肖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除对证据1、3—5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没有浩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据6没有修理发票,照片日期在事故日后。证据7的回执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索赔申请。证据8梁永尊身份不明,不能证实投保车辆已经还清贷款,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是复印件也没有主管部门盖章,而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是浩华公司。关于证据9,证人系原告外甥,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投保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系浩华公司,第一受益人是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且该车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没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营运承包合同、领取赔款授权书、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贺某贺肖肖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3、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案卷及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保险人浩华公司最终确认,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00400元,车辆施救费为3500元,扣除20%的不计免赔后为83120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赔付给实贺某贺肖肖。4、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由浩华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张胜利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系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而浩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张胜利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授权书没有授权日期,且系复印件无贺某贺肖肖签字的真实性,赔偿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保险事故贺某贺肖肖对投保车辆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证据3中保险索赔申请贺某贺肖肖签字,损失确认书和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以及车辆维修清单均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车辆除了更换轮胎外并未进行维修,三张维修发票原告并不清楚,施救费也未支付,还没有和修理厂结算。证据4投保单上盖章单位名称为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保险条款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浩华公司经理张玮的笔录。原告张胜利质证后,除对自己是实际车主的陈述认可外,对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系虚假陈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5和被告证据1,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8,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浩华公司对车辆系原告张胜利实际所有不持异议,同时陈述收到了被告公司的理赔款,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车辆损坏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维修清单没有沁阳市中建汽车修理厂的盖章确认,亦没有评估报告相互佐证。另外,原告一方面主张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另一方面却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轮胎、钢圈等安装在事故车上,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9贺某贺肖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中的营运承包合同,由于张胜利名下有贷款,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贺某贺肖肖名义贷款购车贺某贺肖肖与浩华公司签订协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领取赔款授权书、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因事故贺某贺肖肖名义在银行开户贷款,故浩华公贺某贺肖肖领取赔款并无不当,且该款贺某贺肖肖的贷款账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综合审核该组证据,损失确认书、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车辆维修清单均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理赔卷宗、存款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浩华公司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经被保险人浩华公司同意,被告赔偿事故车辆损失8312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投保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豫H×××××833(豫H83**挂)车以原贺某贺肖肖名义贷款购买,挂靠于浩华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胜利。2012年5月3日,浩华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2521.72元,没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2013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投保沁阳市××西××转盘西200200米处焦克路旁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报案,并联系浩华公司及被告,被告派员到火灾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后经被告与被保险人浩华公司确认,投保车辆的损失1004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039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应为8321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将83210元保险金转入经浩华公司授权领取理贺某贺肖肖在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银行卡,并由登记车主浩华公司实际领取。另查明,被告对浩华公司进行理赔时,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已对投保车辆解除抵押。本院认为,浩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被告与浩华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财险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请求被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但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追加浩华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一方面,浩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本案诉争的事故车辆损失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浩华公司参加诉讼的方式应当由其单独起诉,而非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另一方面,浩华公司与张胜利因该赔偿款发生争议,是因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所引起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张胜利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无论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况,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仅为投保人,保险人对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负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为浩华公司而非原告张胜利,故被告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浩华公司,由于浩华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就免赔20%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其次,关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浩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经浩华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最终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10040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合计1039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被告应赔偿83210元。且浩华公司对收到被告理赔款832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就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并已经将上述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浩华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张胜利就同一事故再次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有违财产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胜利主张浩华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10400元存在恶意。一方面,原告张胜利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数额提出异议,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一方面,原告张胜利虽主张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浩华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未收到理赔款进而主张被告无效理赔,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助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