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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就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撤回对被告诉讼,这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