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杨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王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尤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告杨羽,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7月23日,杨羽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卡号为62×××29的理财金账户卡,并于2013年9月10日开通网上银行。2013年9月12日,杨羽通过网上银行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逸贷”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逸贷”是杨羽持有工行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帐、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杨羽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杨羽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中止或解除协议,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杨羽因消费需要,于2013年9月13日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逸贷”贷款56520元。贷款发放后杨羽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已逾期十二期未偿还贷款,共计积欠贷款本金50856.65元、利息3875.23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杨羽尚欠贷款本金50856.65元,利息、罚息、复利5800.13元。为维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羽偿还所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50856.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800.13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的约定计算);2、杨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杨羽的申请,为其开立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并于2013年9月10日为杨羽开通了工行网上银行。2013年9月12日,杨羽通过其卡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杨羽(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帐、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或其它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消费所使用借记卡的开户行即为其消费对应“逸贷”的乙方经办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经办行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杨羽的个人消费情况及申请,于2013年9月13日向杨羽上述银行卡账户发放“逸贷”贷款人民币56520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年利率为6.765%。杨羽自2013年10月13日起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28日,尚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856.65元,利息、罚息、复利5800.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于通过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流程进行公证。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7374号公证书,确认“逸贷”业务网络办理流程如下:第一步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后,点击页面左侧“个人网上银行登录”;第二步输入个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并输入验证码进入个人网上银行页面;第三步点击页面上方菜单栏中“网上贷款”,弹出包含“逸贷”在内的四类可通过网上银行渠道申请办理的贷款功能,以表格形式对类型、可贷金额、可贷期限、担保方式、简介进行说明,各贷款类型在表格右侧“操作”栏均显示有相应的“办理”或“申请”链接选项;第四步点击“逸贷”对应操作栏右侧“办理”链接,弹出《“逸贷”协议(标准版)》全部条款,勾选页面下方“本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并点击页面下方“已阅读并接受”按钮;第五步显示协议管理页面,在相应栏输入持卡人账户信息,后点击页面下方“获取验证码”按钮,收取手机短信,根据短信内容输入验证码;第六步显示已经确认的持卡人账户信息,点击“下一步”按钮,显示协议管理页面,提示持卡人若使用借记卡消费并申办“逸贷”,该消费卡将作为“逸贷”还款账户;持卡人也可以短信办理“逸贷”时,持卡人可选择以短信免输密码方式或验证密码方式申请办理“逸贷”。在此页面下方点击“确定”按钮,显示“交易成功”。该公证书证明客户在网上银行申请办理“逸贷”功能的流程以及在办理过程中客户须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的内容。另查明,杨羽的个人网银日志2013年9月12日显示交易内容为“协议管理-签订”,交易代码为12221,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进行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流程公证所使用的客户个人网银日志2014年7月18日显示交易内容为“协议管理-签订”,交易代码为12221,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日志交易代码手册“网上贷款-逸贷-申请贷款”对应的交易代码(12221)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逸贷”协议(标准版)》、户名为杨羽的个人网上银行网银日志、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日志交易代码手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杨羽以其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的理财金账户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通“逸贷”贷款功能,在操作流程中其确认已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相关条款,并承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因此《“逸贷”协议(标准版)》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杨羽的申请及消费情况向其发放“逸贷”借款合计人民币5652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杨羽自2013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尚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856.65元,利息、罚息、复利5800.1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杨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50856.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800.13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被告杨羽负担(被告杨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预交,被告杨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