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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缠维与吕永祥、魏翠女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缠维,吕永祥,杨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张缠维,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吕永祥,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巧女,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缠维诉被告吕永祥、杨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缠维、被告吕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永祥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结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巧女也在借款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4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永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现在也无力承担那么多的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被告杨巧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吕永祥给原告张缠维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缠维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吕永祥,保证担保人袁三豹,2011年4月1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2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吕永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巧女在借款单(2011年4月17日)右下方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张,被告吕永祥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永祥下欠原告张缠维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在案佐证,且被告吕永祥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吕永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吕永祥于2012年4月17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9%(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平均利率为0.57%,月平均利率的四倍为2.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2月17日,故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40个月,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40个月=40000元。被告杨巧女在借款单上签字,应视为认可该笔借款,故应与被告吕永祥共同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祥、杨巧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缠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