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宏红与叶益峰、裘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红,叶益峰,裘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刘宏红。被告:叶益峰。被告:裘成芳。原告刘宏红诉被告叶益峰、裘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红、被告裘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红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叶益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益峰归还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叶益峰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裘成芳作为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益峰、裘成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宏红自认收到叶益峰通过裘成峰归还的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益峰、裘成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宏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益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裘成芳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这笔借款,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也没有用到这笔钱,生完小孩之后的生活开支都是其公公负担的,每月给其1800元。其认为叶益峰去过澳门,怀疑这个钱是赌博输掉的。被告裘成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裘成芳有生活费,不用叶益峰的钱的事实。证人叶某陈述称:叶益峰结婚之后,都是跟他们一起吃饭的。叶益峰是在外面做生意的,家里的吃住开支都是叶某负担的。裘成芳的孩子出生之后都是叶某在带的,小孩的一切开支都是其负担的,孩子2个月的时候,裘成芳想出去上班,其叫她不要去上班,每个月给她1800元。从2013年4月份开始,叶益峰做生意亏钱,也不和家里说的。2013年过年左右之后,叶益峰就没有回来过。今年4月份的时候,裘成芳开始在家装天线赚钱,其就不给裘成芳生活费了。被告叶益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宏红提供的证据,被告裘成芳质证如下:对借条不知情,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叶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成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宏红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叶某和裘成芳系一家人,叶益峰赚钱的收益肯定是夫妻双方的,裘成芳和叶益峰系夫妻,叶益峰的借款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对于裘成芳有没有用到这个钱,原告不知情,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叶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叶某系被告裘成芳的公公,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叶益峰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刘宏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宏红自认收到被告叶益峰给付90000元。余款被告叶益峰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叶益峰与被告裘成芳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叶益峰向原告刘宏红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益峰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宏红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刘宏红自认收到的该1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确定被告叶益峰还应当归还原告刘宏红借款本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讨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益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益峰与被告裘成芳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裘成芳虽然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叶益峰个人借款,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裘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益峰、裘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宏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叶益峰、裘成芳支付原告刘宏红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2300元,减少诉讼请求候受理费为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宏红负担125元,由被告叶益峰、裘成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