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平。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丰。(缺席)原告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塑料膜。被告为开展自身业务,从2014年5月至次年1月,共向原告购买塑料膜5次,合计货款65000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货款8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余为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塑料膜,原告向被告发货共5批次,共计货款6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华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