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海田盗窃罪一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刑执字第17号罪犯陈海田,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海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海田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提出,2015年6月22日后,江宁司法所一直联系不上罪犯陈海田,陈海田已脱漏监管一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海田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海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2015年6月22日后,江宁司法所一直联系不上其本人,陈海田已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此人脱离监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海田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不应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海田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海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