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泗志,居民。被告韦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泗志、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生长子,取名“周甲”,于2006年11月6日生次子,取名“周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嫌弃原告赚钱少,经常吵着要和原告离婚,被告是一个不会持家过日子的人,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监护“周乙”,被告抚养监护“周甲”,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些小摩擦属于正常现象,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韦某于2004年4月14日生长子,取名“周甲”,于2006年11月6日生次子,取名“周乙”。原告周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庭审后,周甲、周乙来到法庭,两个孩子表示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民事裁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接触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共同组织家庭的意愿。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因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如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