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卜某,张某甲,万某,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53年10月出生,山西省平定县人,系受害人亲属。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系受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XX村,系原告人万某之父。被告人沈某,男,199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址: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法定代表人侯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卜某、张某甲、万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卜某、张某甲、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荆某、万某某、被告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沈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陕K**号小轿车从榆林市金鸡滩出发到神木县,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4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窦某、万某、陈某撞倒,结果致张某某现场死亡,窦某、万某、陈某受伤。肇事后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卜某、张某甲诉称,因沈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某死亡,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因沈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陕K**号小轿车从榆林市金鸡滩出发到神木县,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4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窦某、万某、陈某撞倒,结果致张某某现场死亡,窦某、万某、陈某受伤。肇事后沈某拨打了120后便驾车逃离现场。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冬冬的证言,被害人窦某、陈某、万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速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沈某驾驶的陕XX**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沈某和各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意见,赔偿款项已兑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有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离开案发现场,属逃逸,应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卜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万领现医疗费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拒赔观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卜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万某医疗费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