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杨芹、杨一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孟庆国,居民。被告杨芹,居民。被告杨一萍,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孟庆国诉被告杨芹、杨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一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山东省郯城县,申请人一直居住在该户籍所在地郯城县沙墩镇,并未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七路与沂州路交汇处怡景绿洲16号楼东单元4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郯城县人民法院。假设申请人居住在临沂市金七路与沂州路交汇处怡景绿洲16号楼东单元402室,贵院对该案也没有管辖权。因怡景绿洲小区房产所在地管辖区域为临沂市罗庄区,并非临沂市兰山区。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一萍主张其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郯城县,有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为据。原告主张被告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杨一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一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郯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