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辽阳市弓长岭区比伽选矿厂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X开始经营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耿家村的辽阳比伽选矿厂,经营期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扩建尾矿库。经勘测:占用林地总面积为6.42公顷,其中批占面积4.04公顷,超占用林地面积2.38公顷(35.7亩)。案后,被告人董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姜XX、金XX、董X、鲁XX、翁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被告人董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测情况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X开始经营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耿家村的辽阳比伽选矿厂,其在经营期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扩建尾矿库。经勘测:占用林地总面积为6.42公顷,其中批占面积4.04公顷,超占用林地面积2.38公顷(35.7亩)。案后,被告人董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董X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日。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证明,辽阳比伽选矿厂于2004年12月14日成立,投资人为姜XX;2004年12月15日投资人姜XX将该厂的管理权、经营权、生产、销售权及该厂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委托给被告人董X。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辽阳比伽选矿厂合法批占林地为面积4.04公顷。5、证人姜XX的证言证明,姜XX是辽阳比伽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20日姜XX将该厂租赁给被告人董X,由董X实际经营,并签订了委托书。其在转包给董X之前,按照建厂的途中办理的林业征占地手续,所以没有超占用林地行为。6、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金XX是开勾机的司机。2009年到辽阳比伽选矿厂工作时,由董X实际经营,是董X让其开勾机扩建的尾矿库。7、证人董X的证言证明,董X是辽阳比伽选矿厂的会计,系董X的妹妹。2006年到辽阳比伽选矿厂工作是时,由董X雇佣。因姜XX和董X写过一个委托书,所以辽阳比伽选矿厂的资金、管理运作上由董X负责,而姜XX提供矿石和出卖矿粉,再根据市场价格来给董X结算。8、证人鲁XX的证言证明,鲁XX是选矿厂的厂长。其2011年到辽阳比伽选矿厂工作时,由董X实际经营管理,是董X雇佣鲁XX管理该厂生产,所以非法占用林地情况鲁XX不清楚的事实。9、证人翁XX的证言证明,翁XX是2004年辽阳比伽选矿厂的厂长。由姜XX雇佣翁连海到辽阳比伽选矿厂工作。后期因调试阶段,姜XX找来董X来调试,随后姜XX将厂子承包给董X管理,翁XX的工资就由董X负责的事实。此外,厂子矿建尾矿库的时候翁XX记忆是在2008年上秋时。10、被告人董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董X于2015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辽阳比伽选矿厂的法人是姜XX,但实际经营者是董X,二人并签订了委托书。2008年之后,选矿厂因尾矿库库容不够,董X就加高了尾矿库坝面高度,于是尾矿就把林地淹没了,董X让勾机司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此来扩尾矿库。11、辽阳市比伽选矿厂占用林地现场勘测情况报告、占用林地现状图证明,辽阳比伽选矿厂占用林地总面积6.42公顷,其中批占面积4.04公顷;超占面积2.03公顷,森林类别为公益林;超占面积0.24公顷,森林类别为公益林;超占面积0.04公顷,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超占面积0.07公顷,森林类别为公益林。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董X辨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情况。1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X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