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7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同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对被告实在是没有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4、被告赔偿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相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情、父母子女之情。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互相帮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