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志坤与薛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坤,薛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蒋志坤。委托代理人田大洪(受蒋志坤的特别授权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永武。原告蒋志坤与被告薛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坤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先后以资金周转、女儿读大学、归还其他债务为由,分四次共向其借款21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被告薛永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志坤与被告薛永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薛永武以资金周转等理由先后四次合计向蒋志坤借款2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9月13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另外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蒋志坤多次催讨,薛永武未归还借款。蒋志坤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永武以资金周转等理由向蒋志坤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薛永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蒋志坤多次催讨,薛永武未还款,系违约行为。现蒋志坤要求薛永武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薛永武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永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志坤借款本金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016元,由薛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