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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忠信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信,曾用名李林栓,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2006年10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于2013年12月6日由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信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永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忠信租乘陈某甲驾驶小轿车从甘肃省合水县老城镇出发,途经甘肃省环县到达宁夏盐池县,在盐池县萌城水泥厂附近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返回。当晚19时许,当被告人李忠信乘坐的轿车行驶至国道211线盐池县萌城路段宝塔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缉查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忠信手中印有“吴购人人乐超市”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一蓝色塑料袋内分别用金色锡箔纸、蓝色、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共计六包,经称量共重99.9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扣押的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记录、上缴收据、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忠信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99.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信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查获的第六份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掺有精神药品氯氮平,该20.3克不应计算在毒品总数内,被告人李忠信系吸毒人员,具有坦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忠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忠信租乘陈某甲驾驶小轿车从甘肃省合水县老城镇出发,途经甘肃省环县到达宁夏盐池县,在盐池县萌城水泥厂附近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返回。当晚19时许,当被告人李忠信乘坐的轿车行驶至国道211线盐池县萌城路段宝塔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缉查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忠信手中印有“吴购人人乐超市”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一蓝色塑料袋内分别用金色锡箔纸、蓝色、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共计六包,经称量共重99.9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国道211线盐池县萌城路段对一小轿车进行查缉时,从被告人李忠信手中查获大量毒品疑似物;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11线(盐池县萌城路段)宝塔石化加油站附近,公���民警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查扣毒品海洛因99.95克;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忠信的人身进行了搜查,其手中印有“吴购人人乐超市”的白色塑料袋内有一蓝色塑料袋,该袋内有一包用金色锡箔纸包裹、一包用蓝色塑料包装、四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重99.95克。从其口袋内搜查出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白色联想牌智能手机各一部。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4.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6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扣押第一至第五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第六份检材检出海洛因、氯氮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忠信。毒品已上缴吴忠市禁毒办;5.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忠信所称毒主手机尾号为7230的机主系苏某甲。该号码于2014年12月2日、12日、16日,分别与李忠信持有并使用的手机尾号为4889、5791有通话联系;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忠信使用的手机尾号为4889、5791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4889的手机号码和7230的手机号码有过通话;7.提取证据笔录、照片、讯问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扣押的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尾号为4889)、白色联想牌智能手机(尾号为5791)内提取手机尾号为7230、0678手机号码发的多条短信,时间从2014年10月29日至12月3日,内容为商议买卖、交接毒品等事宜;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忠信尿样经检测,结果呈阳性;9.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06)合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0)合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执字��8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忠信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于2013年12月6日由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忠信以700元的价格租其车到甜水堡称见亲戚。当车行至甜水堡与宁夏盐池县萌城交界处时,被告人李忠信打了个电话,具体说什么未听到。之后,其按照被告人李忠信的要求将车开到水泥路口,被告人李忠信下车往前走了一段,一个骑着摩托车的人到被告人李忠信跟前说话。随后,被告人李忠信回到车上让返回。当车行到宁夏盐池县萌城宝塔石化加油站附近,公安民警查车时,从乘坐的被告人李忠信手中查获了毒品。当时因天黑,其没有看清骑摩托车的人的样子和穿着,无法进行辩认。经辩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租其车的被告人李忠信;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忠信,曾用名李林栓,生于1974年7月23日,住甘肃省合水县老城镇东关行政村东一自然村。被告人李忠信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李忠信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供认2013年其在甘肃省合水县看守所认识同心的一个男子,那个男子说出狱后要购买毒品就找同心韦州一姓马的男子,并给其留了姓马男子的手机号。其从看守所出来后,电话联系了同心韦州姓马男子,并问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行不?姓马男子说行。2014年12月13日,其用手机尾号为4889的手机号码和姓马男子手机尾号为7230的手机号码联系欲购买毒品,经商量以3万元的价格从���马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16日,其租乘陈某甲的小轿车到甜水堡,电话与姓马男子联系,按照姓马男子的要求到达萌城水泥厂附近,其下车向前走了约50米,姓马男子骑摩托车到其跟前,其将3万元交给姓马男子,姓马男子给其一包毒品。其乘车返回到211国道萌城宝塔石化加油站门口的时候,公安民警查车,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99.95克。经辩认,5号照片就是司机陈某甲。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忠信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忠信的辩护人对毒品鉴定意见报告书提出异议。经审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99.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忠信于2010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忠信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信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信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人赃俱获。被告人李忠信对此事实供认不讳,但不足以对被告人李忠信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信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李忠信处查获的第六份20.3克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掺有精神药品氯氮平,不应计算在毒品总数内的辩护意见,经审核,第六份20.3克毒品疑似物检材,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和氯氮平成份,故该毒品疑似物应以毒品海洛因认定。被告人李忠信的辩护人所提含有氯氮平的20.3克毒品疑似物不应以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忠信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忠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忠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11个月19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直板手机、联想牌直板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建宁审 判 员  孙玉梅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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