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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惠英与嘉兴市经开新星肥牛王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惠英,嘉兴市经开新星肥牛王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汪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凤,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经开新星肥牛王火锅店。代表人:张仁健。原告汪惠英诉被告嘉兴市经开新星肥牛王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2013年12月23日,经对账,被告欠款110219.4元,后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80219.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21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送货单34份、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10219.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经开新星肥牛王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惠英货款80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