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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亓宝新与张寿峰、毕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宝新,张寿峰,毕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亓宝新。被告:张寿峰。被告:毕红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忠良,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亓宝新与被告张寿峰、毕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宝新与被告张寿峰、毕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宝新诉称:张寿峰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8日偿还。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张寿峰、毕红霞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张寿峰辩称:亓宝新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8日,张寿峰借款时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但亓宝新只借给现金5000元,剩余的5000元至今没有借给,亓宝新请求偿还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诉状中也没有请求利息,依法驳回亓宝新的诉讼请求。毕红霞辩称:张寿峰借的该笔款项,我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承担责任。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亓宝新所陈述的借款10000元是否全部交付给了张寿峰。2,亓宝新诉状中没有主张利息,庭审调查陈述诉讼请求时主张利息应否驳回。3,亓宝新诉请毕红霞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无补充。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就自己的观点、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与反驳。亓宝新提供了张寿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10000元、利息也有约定,去他家催债毕红霞知情。张寿峰、毕红霞共同质证:1、证据本身不能证实张寿峰在书写10000元借条的同时就收到了10000元,该借条的效力相当于借款协议,有没有交付借款,应当向法庭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印证。2、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3、该借条上没有毕红霞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毕红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亓宝新反驳:借款是现金交付的,早就从银行提取,是放在家里的零花钱,并不是为了借给张寿峰特意提取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过,张寿峰也实际履行了1000元的利息,说先给1000元的利息,承诺在归还本金时一起结算利息。张寿峰辩解:确实给了亓宝新10**元,但当时是偿还的本金,我确实只收到了5000元的借款,每个月还500元本金,年前还1000元本金,我已经偿还了本金2500元。亓宝新反驳:只是偿还了1000元的利息,如果认为偿还了本金,张寿峰应该出具我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张寿峰、毕红霞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陈述没有证据提交。张寿峰陈述借款过程及原因:因高庄街道办事处田家林村的李树高想用钱,我和李树高是同学,亓宝新将钱交给我,当天晚上就把钱转给李树高了,我们是同学,关系不错,就没有打条子。后来李树高找不到了,我就把这个钱揽到自己身上,我来偿还该笔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亓宝新反驳:张寿峰说是因家里母亲生病住院,要借款,我借给了张寿峰,张寿峰给我出具的借条。毕红霞与张寿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张寿峰母亲住院花销,毕红霞应该予以承担偿还。毕红霞辩解:我和张寿峰结婚时,他母亲已经去世了,借款事情真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这个借款跟我没有关系。就利息,亓宝新主张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从出具借条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起诉之日,扣除2014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的利息1000元,2015年4月25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张寿峰、毕红霞反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法庭辩论,亓宝新认为:张寿峰要是偿还了本金,我就会出具收到条或者更改欠条,偿还的1000元是偿还的利息,其他一直不还没办法只能起诉。张寿峰认为:从亓宝新处借款5000元后,每月偿还了500元,还了3个月,2014年年底我又偿还了1000元,这样一共偿还了2500元,现在只剩下2500元的借款没有偿还,双方并没有说明利息。毕红霞认为:借款与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最后陈述:亓宝新要求张寿峰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再要求毕红霞承担偿还责任;张寿峰表示只偿还2500元。通过以上法庭调查,法庭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张寿峰于2013年2月8日给亓宝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亓宝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年2月8号用3个月到5月8号还清2013年2月8号张寿峰”。2,2014年农历12月28日张寿峰偿还给亓宝新10**元。不能确认的事实:1,张寿峰陈述的亓宝新只履行借给了5000元。2,张寿峰陈述的已偿还给亓宝新借款本金2500元。3,借款发生当时口头商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3,张寿峰借款行为毕红霞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毕红霞具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张寿峰陈述的亓宝新只履行借给了5000元并已偿还给亓宝新借款本金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不能推翻2013年2月8日给亓宝新出具的借条内容,故亓宝新要求张寿峰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亓宝新陈述的借款当时已口头商定月息2分张寿峰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张寿峰支付的于2014年12月1000元视为支付的本金,又因张寿峰主张的每月偿还500元已偿还本金1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而,张寿峰应再向亓宝新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亓宝新主张从出具借条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起诉之日间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又当庭陈述2015年4月25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故本院只能判决张寿峰偿还亓宝新借款9000元;亓宝新当庭陈述不要求毕红霞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不再认定与处理毕红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张寿峰尚欠亓宝新现金9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亓宝新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亓宝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