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与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与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经审查,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远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