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董殿奎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波,姜友,董殿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波,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姜波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友,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儿子。被告人董殿奎,男,汉族,1933年1月20日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文盲,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二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殿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波、姜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波、姜友,被告人董殿奎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董殿奎在家中与串亲的继女张某及其丈夫姜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殿奎趁某某、张某等家人熟睡之机,用家中劈柴的斧子拍打姜某某头部三下,致姜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惊醒后在抢夺董殿奎手中斧子的过程中被打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殿奎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张某经鉴定构成轻伤。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殿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波、姜友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殿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董殿奎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10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3797.1元,合计335759.35元。被告人董殿奎对自己的行为无辩解,表示很后悔,服从法庭审判。被告人的辩护人汤长春的辩护称被告人董殿奎存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董殿奎自首,到案后供述稳定;2.董殿奎年纪大了,身体不好,且被害人姜某某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有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刑事犯罪部分):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董殿奎在家中与前来串亲的继女张某及其丈夫姜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殿奎趁姜某某、张某等人熟睡之机,用家中劈柴的斧子拍打姜某某头部数下,致姜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惊醒后,在抢夺董殿奎手中斧子,和董殿奎厮吧的过程中受伤。案发后,张某打电话报警,董殿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含照片)内容要点:现场位于通榆县向海乡创业村创业屯董殿奎家。中心现场位于卧室内。卧室内南侧为一铺193×330厘米的火炕。炕上东侧可见一头北脚南呈侧卧男尸,男尸头面部血染。同时证实案发现场血迹喷溅等情况。2.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董殿奎辨认作案所用的两把斧子的过程。3.提取笔录主要证实提取姜某某、裴玉芝、张某血迹,案发现场墙上、棉被上的血迹,斧头上的血迹,以及董殿奎衣服上的血迹的过程。4.物证两把木把斧头,木棍,衣服,被告人董殿奎亦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1)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姜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左侧颧骨骨折,左眶骨外侧壁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脑损伤死亡。(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①送检的董殿奎血样STR分型与现场院内地面上带血木棍上提取血迹的STR分型一致。②送检的姜某某血样STR分型与卧室东墙喷溅血迹的STR分型一致。③送检的张某血样STR分型与卧室火炕上天蓝底灰白红条棉被上所检部位血迹、卧室火炕上红面被带血布片上所检部位血迹、向海派出所扣押的木把斧头上提取两处血迹(即7、8号)、现场院内斧头上提取血迹(即9-2号)、董殿奎内衣前袖布片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④送检的卧室地面滴落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裴玉芝血样和张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送检的现场院内斧把上提取血迹(即9-1号)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张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3)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证言(1)证人裴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8日白天,董殿奎和姜某某、张某发生争执,当天夜里,董殿奎杀死姜某某,张某受伤。(2)证人董某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12点多,接到其继母裴玉芝的电话后赶到董殿奎家,裴玉芝说董殿奎用斧头打死了姜某某。董殿奎主动投案。(3)证人董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听父亲董生说董殿奎把姜某某砍死了,董殿奎想报案但眼睛不好,董春明拿董殿奎的电话打的110,董殿奎自己报的警。7.被害人张某陈述内容要点:回家串门时因为办医保的事情和董殿奎发生争执。晚上睡着后张某突然觉得脸上疼,一下就坐起来了,看到董殿奎手里拿着一把斧头站在炕边。张某下地边抢董殿奎手中的斧头边喊姜某某,姜某某没动,张某的母亲裴玉芝起来了,下地和张某一起抢董殿奎手中的斧头,和董殿奎厮吧。后来裴玉芝和张某将董殿奎控制。张某打电话报警,董殿奎打电话投案。8.被告人董殿奎的供述和辩解(含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董殿奎和姜某某等人因为办医保等事情发生口角,且董殿奎怀疑裴玉芝与姜某某及姜某某的二姨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晚上,趁姜某某等人熟睡之机,董殿奎用斧头拍姜某某头部数下,致姜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在与董殿奎抢斧头的过程中受伤。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姜某某头部被击打数下后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为2329.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波、姜友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殿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董殿奎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10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3797.1元,医疗费2329.06元,合计338088.4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身份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被告人董殿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329.06元,护理费元325.77元(108.59元×3天),误工费267.24元(89.08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波、姜友丧葬费21423元,合计24645.07元。证据分析: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某某尸体的位置、血迹等情况,与鉴定意见、证人裴玉芝、董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殿奎的供述吻合;董殿奎关于斧头等作案工具的供述与证人裴玉芝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吻合;提取的物证斧头、木棍等,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吻合,董殿奎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殿奎杀害被害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汤长春辩护称被告人董殿奎自首,到案后供述稳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殿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汤长春辩护称被告人董殿奎年纪大了,身体不好,且被害人姜某某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有不当之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案发时,被告人已82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殿奎因办理医保等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而心生不满,趁姜某某熟睡之机持斧头拍打姜某某头部数下,致姜某某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殿奎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殿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已八十二岁,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殿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董殿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329.06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波、姜友丧葬费21423元,合计人民币2464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