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胡某某,女,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胡敬霞,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系胡某某之妹。被告冀某某,男,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敬霞、被告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简单接触后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一般,随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和,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原告生活费,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11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冀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便发生争执,被告对此事不但不对原告表示歉意和悔过,还态度强硬,原告感到婚姻无法维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冀某某辩称,婚前感情很好,接触时间较长,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外出打工原告主动问寒问暖。至于原告称我与女人聊天,我当时是在船上酒后与不错的女同学闲聊,并不像原告所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冀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TCL液晶42寸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海尔饮水机一台、津阳光电动自行车一辆除饮水机和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家其余均存放于被告家;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夫妻���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