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银山、张青山等与王树、赵洪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山,张青山,李四忠,霍长青,聂玉海,岳海,曹旺,苏丙学,苏丙会,聂德全,张海永,宋广兵,赵春庆,何雷,吴海林,冯文红,刘光民,佟玉宽,佟玉营,王树,赵洪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银山,农民。原告张青山,农民。原告李四忠,农民。原告霍长青,农民。原告聂玉海,农民。原告岳海,农民。原告曹旺,农民。原告苏丙学,农民。原告苏丙会,农民。原告聂德全,农民。原告张海永,农民。原告宋广兵,农民。原告赵春庆,农民。原告何雷,农民。原告吴海林,农民。原告冯文红,农民。原告刘光民,农民。原告佟玉宽,农民。原告佟玉营,农民。诉讼代表人张银山,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农民。被告赵洪顺,农民。原告张银山等19人与被告王树、赵洪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山等19人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树为被告赵洪顺建造楼房,二被告雇用原告等19人为其提供劳务,现欠部分工资未付。经催要,二被告不给工资,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7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详细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赵洪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银山等19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8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