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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楠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丰南区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有一婚生子李某乙现年22岁。现原告定居河北××,双方在经济上、感情上和生活上均无来往,已经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多年,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没有实质矛盾,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在诉状所述与事实并不相符。答辩人身体不好,多年来身患××,但仍然在家中尽心照顾孩子和老人,努力维持家庭生活。现原告到××工作,受到环境的影响和诱惑,竟然不顾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感受要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非常气愤。但为了孩子和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丰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依法自唐山市公安局西葛派出所调取的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亭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