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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监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忠喜诉海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忠喜,海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监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忠喜,男,1947年3月10日生,满族,住海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守义,男,194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海林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会,该市移民办股长。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忠喜诉海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忠喜申请再审称,海林市人民政府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没有向动迁范围内的居民公布海林市库区移民增加搬迁运输费的相关文件,其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大型农机具运输费、开荒地补偿费、鱼池劳务费等损失总计1226003.00元,海林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海林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海林市库区移民增加搬迁运输费的相关文件公布了,当时北站村有大型农机具的家庭都得到了该项补偿。在库区移民搬迁过程中,宁忠喜始终没有提出大型农机具运输费补偿申请。1996年9月4日,宁忠喜在“莲花水电站海林市农村移民个人补偿资金核定表”上签字认可,并签订永不返迁保证书,该保证书经海林市公证处公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办公室黑移字(1993)40号批复确定了莲花水电站项目移民安置中增加搬迁运输费的标准。在一审起诉状中,宁忠喜明确表述,其于1994年9月1日获悉莲花水电站移民增加搬迁运输费的精神。1996年9月4日,宁忠喜在“莲花水电站海林市农村移民个人补偿资金核定表”上签字、盖章,该核定表上未记载大型农机具项目。1996年9月23日,宁忠喜领取此款并签字、盖章,未对补偿问题提出异议。综上,宁忠喜在明知移民安置增加运输费的精神,在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并领取此款后,主张海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宁忠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忠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