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斯庆花诉高军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斯XX,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6********,女,1976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鄂托克前旗旱冰场家属区。被告高XX,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74********,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三社。原告斯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X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斯XX与被告高XX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儿高哈日,现5岁。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2月27日,被告用刀捅伤原告和原告的儿子高宏宇。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复婚,并由被告高XX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因家庭琐事对斯XX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但是被告高XX又采用打电话的方式恐吓原告,给原告造成心理和精神上极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斯XX与被告高XX离婚;2、女儿高哈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夫妻一部分共同财产予以抵顶;3、剩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好好的家庭,如果离婚了女儿该受罪了,因此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的话,那被告要求女儿高哈日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斯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高XX质证情况: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女儿着想,想和被告高XX好好过日子,但被告高XX写下保证书后并没有做到其承诺的事项。对此被告高XX质证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只是有时候在电话上骂过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鄂前公(城)行受案字(2015)第381号卷宗中第60、61、64、66页内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事实。对此被告高XX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XX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高哈日。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2月23日,原告斯XX与被告高X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高XX将原告斯XX及其与前夫所生子高宏羽用水果刀捅伤。2015年3月3日,被告高XX取得原告斯XX的谅解,在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复婚。2015年5月4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对被告高XX作出鄂前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XX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处罚。现原告以被告高XX没有按照保证书去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爱护、互相包容,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高XX因纠纷对原告斯XX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处在原、被告协议离婚而尚未复婚期间。且被告高XX在殴打原告斯XX后,得到了原告斯XX的谅解并复婚,复婚后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由此可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斯XX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