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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侯建亚与殷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亚,殷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侯建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沛、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地广,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伍仟元整借用殷地广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殷地广××2013年3月8日”。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两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地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建亚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殷地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