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凤与缪晓琳、张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缪晓琳,张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魏凤,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晓琳,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先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魏凤诉被告缪晓琳、张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显旺、被告缪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贰分,息随本清。截止2015年4月3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600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婚姻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缪晓琳辩称:借款属实,原来借款十四万,去年还了三万元本金和一万元利息,今年还了一万元本金,现在还欠十万元本金。别人还欠我的钱,我现在没钱还利息了,能把本金还了就不错了。我现在一次性没有那么多钱,可以分期还。被告张先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3日,被告缪晓琳出具借条,载明:暂借魏凤人民币一十万元整,欠利息1600元,具条人缪晓琳,落款日期2015年4月3日,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和被告缪晓琳认可,以上借款部分为现金部分为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缪晓琳出具给原告魏凤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缪晓琳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利息5600元(按照约定的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借条上未约定2分的利率,对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起诉视为催告,因此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条上注明欠利息1600元,经双方明确确认,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军作为被告缪晓琳的配偶,对该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缪晓琳、张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凤借款10万元、利息16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缪晓琳、张先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