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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文军、周翠萍与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丁文军,周翠萍,张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4-6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建新、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1楼。负责人李长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萍。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洪伟。上诉人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被上诉人周翠萍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张洪伟驾驶鲁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一路渤海十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丁振杰无证驾驶的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丁振杰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振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振杰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面部脑内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51333.92元。2014年8月6日,滨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滨价鉴字(2014)第00100132号结论书认定天鹰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4330元。价格鉴证费为100元。丁文周翠萍之子丁振杰,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滨州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因上学方便,自2010年5月开始在滨州市黄河四路398号13号楼3单元301室(康家小区伯父家)居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丁文军、周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333.9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619.52元(77.44元×8天)、护理费704元(44元×8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656300.44元。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25000元。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为被告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丁文军、周翠萍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运尸费、尸检费、尸体存放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文军、周翠萍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丁文军、周翠萍医疗费41333.92元、死亡赔偿金4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619.52元、护理费70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534300.44元的50%为267150.22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671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丁文军、周翠萍退还张洪伟、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丁文军、周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认定丁振杰自2010年5月起在滨州市黄河四路398号13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一,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说明死者丁振杰的上学情况,如何得出丁振杰在哪上学的结论?其二,即使丁振杰在上学,丁振杰出生于1997年,2010年时其年仅13周岁,如此小的年龄不在父母的照顾下上学,却在伯父家居住,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三,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的房产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丁振杰在城镇居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44元/天无法律依据,认定两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无法得知4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院内需要两人护理。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丁振杰在城镇持续工作的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了解,丁振杰就职于黄河十路渤海五路的滨州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特约维修站,但是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不满一年。其次,一审法院对丁振杰的居住情况认定错误。认定丁振杰因上学方便,自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滨州市黄河四路398号13号楼3单元301室(康家小区伯父家)居住,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滨杜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67150.22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丁文军、周翠萍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受害人丁振杰在市区上学时在伯父家居住是人之常情,一审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比较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中,丁文军、周翠萍提交丁振杰《义务教育证书》,证明丁振杰到2013年6月在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水平。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文军、周翠萍之子丁振杰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丁振杰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丁振杰事故发生时在滨州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及被上诉人丁文军、周翠萍提供丁振杰上学期间在滨州市黄河四路398号13号楼3单元301室其伯父家居住的相关证据,确定丁振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丁振杰事故发生时在滨州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两上诉人没有异议,丁振杰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滨州市滨城区第四中学就读是事实,期间在其伯父家居住亦在情理之中,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丁振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每天44元及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根据丁振杰的伤情确定住院时两人护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上诉人滨州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