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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怀彬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768-1号查封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宇龙,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61号案外人王怀彬,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宇龙,曾用名郭宇龙,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崔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保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昱傧,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战卫,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崔海龙,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梁学亮,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宇龙申请执行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怀彬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768-1号查封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怀彬异议称,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辉县市文昌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天星御墅院A1号楼61套房产,于2014年10月23日协议抵偿给我欠的农民工工资款,并提交协议书、交接手续、房产明细表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王怀彬于2015年3月9日已经对该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22号裁定,按撤回异议申请处理。现案外人王怀彬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怀彬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展 来源: